分類 / 法規學術 作者 / 陳一銘 期數 / 第382期
傳銷商申請退出退貨,卻逾時送回商品,該如何處理?
案例
A傳銷商加入以販售保養品為主力的B傳銷事業,但沒多久就感到自己個性內向,不適合從事傳銷,故萌生退意;因此,在加入後的第二週,發函給B要求辦理退出退貨。B在收到A的來函後,就展開退費作業。但A因一時工作繁忙,忘記將商品送還給B,之後在B的催促下,A才在發函後第40日送回商品,請問:此時B應如何處理?
傳銷商有30日猶豫期
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規定,傳銷商可以於訂約日起30日的猶豫期間內解除或終止參加契約,並可在解除或終止後30日內申請退貨退款,此時傳銷事業應以原價買回商品。
但如傳銷商超過上述猶豫期間後才欲退出,此時傳銷商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規定,已無法解除參加契約,只能主張終止參加契約,並可在終止後30日內申請退貨退款,此時傳銷事業應以傳銷商原購價格90%買回商品。但如果自商品可提領之日起算已超過6個月,則傳銷商不得要求退貨買回。
承上,傳銷商可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及第21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除或終止參加契約,但傳銷事業所負買回義務,則是依同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1條第2項所生,二者依據不同。傳銷商於主張解除或終止時,必須另向傳銷事業主張買回商品,並非一經傳銷商主張解除或終止,就當然發生買回的效力。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及21條第2項涉及傳銷商退出時,傳銷事業對商品的買回義務(或可稱為傳銷商的「賣回權」)。此一義務的形成,有兩個主要條件,包含:(1)傳銷商必須已解除或終止契約,(2)傳銷商必須在解除或終止契約後30日內申請,滿足這兩個條件時,傳銷商才可以要求依上開規定買回及計算退款。
傳銷事業和傳銷商各有權責
實務上,常見傳銷商為避免發生爭議,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向傳銷事業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同時一併申請退貨,要求傳銷事業買回商品。然而問題在於,傳銷商發函申請退貨時,未必會一併寄還商品,此時,傳銷事業雖有收到退貨申請,卻沒有收到商品,則此時需要思考的是,此一買回義務究竟係在何時發生?傳銷事業是否一收到退貨申請,即需退還價金?或者是要等到傳銷商提出商品,傳銷事業才需退還價金?
有論者指出,傳銷商的賣回權是一種形成權
,必須傳銷商先對傳銷事業要求買回,傳銷事業才會產生這項買回的義務。但傳銷商該如何主張呢?除了要滿足上述(1)及(2)兩個條件外,傳銷商提出商品是否也是第三個條件?論者指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及21條第2項為一特殊的買回規定,傳銷商必須提出商品,傳銷事業才會有買回義務[2]。換言之,提出商品或應作為傳銷商主張賣回權的生效條件,屬於一種「要物」行為,傳銷商提出商品後,傳銷事業才需要返還價金。
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及21條第2項規定可知,傳銷事業要在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生效後的30日內,完成受理傳銷商申請退貨、受領商品及返還價金。亦即依上開規定的邏輯,傳銷事業在返還價金前,需先收到退貨申請、受領傳銷商所送回的商品,二者皆須完成,故或可推知立法者也是認為傳銷商需先提出商品。
但若將上開規定採反面解釋,應可認為若傳銷商未提出商品,傳銷事業即無依上開規定買回之義務。事實上,傳銷商應先送回商品,是一種合理的風險分配,因為商品與價金間具有對價關係,若傳銷事業尚未收到商品,僅因傳銷商先主張退貨,即令傳銷事業負有退款義務,恐使最終無法回收商品的風險全部歸由傳銷事業負擔,而傳銷商則毫無風險,二者間似不盡公平。
再者,商品或有使用期限,若傳銷商遲延退回商品,恐將壓縮傳銷事業將完整無缺的商品再次販售的時間。故若回到上開買回規定的立法意旨,即維護公平性的觀點[3],應肯認傳銷商於主張退貨時應先送回商品,傳銷事業受領商品後才需退還價金。
從而,依目的解釋,傳銷事業的買回義務屬於一種要物行為的看法,應屬可採。因此,若傳銷商未於解除或終止契約後30日內申請退貨並提出商品,則傳銷事業即無買回義務,無庸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及21條計算退款。
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的差別
然而,要進一步討論的是,若傳銷商已先依法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但未遵期提出商品申辦退貨時,此時商品應如何處理?這部分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並無規定,但或許可從民法規定的角度思考。
當傳銷商已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項主張解除契約,但等到逾期才提出商品申辦退貨,此時因參加契約已遭解除,傳銷商與傳銷事業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雙方負有回復原狀的義務,故傳銷商應將商品送回,傳銷事業應返還價金(按:此部分仍會有結算找補的問題,傳銷事業可將依約要追回的費用主張抵銷),惟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第1項,雙方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也就是在傳銷商送回商品前,傳銷事業可拒絕退還價金。
至於當傳銷商已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項或第21條第1項主張終止契約,但逾期才提出商品申辦退貨,此時除非參加契約有另針對此類情形約定處理方式,否則,傳銷商應不得請求買回商品,且與解除契約不同,參加契約只會向後失效,不會發生回復原狀的問題,故無法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處理。
然若傳銷商是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訂約日起30日內主張終止,且嗣後其提出商品的時間,仍落在依第21條終止且申請買回的最慢時間內,此時基於衡平考量,如果傳銷商都是同一天送回商品,卻因主張終止的時間先後,發生先主張終止者無法退還商品,但後主張終止者仍可依第21條辦理,二者間似不盡合理,有所失衡,故此情形是否可類推適用第21條規定請求買回並計算退款,值得思考。惟此方法是否可行,仍取決於爭議發生時,法院在個案中的最終判斷。
留意退貨退款法定期限
回到前開案例,A雖在參加B傳銷事業後的第二週,就發函給B要求辦理退出退貨。但A因工作繁忙,忘記將商品送還給B,嗣在發函主張退出後第40日才將商品送還給B。此時B應如何處理?
承上所述,如採取要物行為觀點,A未於30日的期限內提出商品,則B不生買回義務,B自然不用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的規定辦理退款。而A固然無法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請求買回,但若進一步依據A主張退出時是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可再區別為:
(1)如A當初是主張解除契約,則A或可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要求回復原狀,但這當然還要經過雙方進行結算找補。
(2)如A當初是主張終止契約,此時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否則A應不得請求B買回商品。此時因A是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項終止契約,與依同法第21條超過猶豫期主張終止不同,故無法適用該條第2項。但因A是在發函主張退出後的第40日將商品送還給B,此時或可思考類推適用上開第2項規定的可能。
綜上所述,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已就傳銷商要求買回商品設有相關規定,解釋上,傳銷商應於申辦退貨時一併提出商品,傳銷事業才會產生買回義務,而需要依相關規定計算退款。但如果傳銷商逾期提出商品,除主張解約者或可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辦理外,其餘主張終止契約之情形,除非另有約定,否則恐難再辦理退貨買回。
傳銷事業對於逾時提出商品的傳銷商,得依法拒絕買回;但基於商誼維護,傳銷事業仍可考慮針對上述依法已無庸買回的各種狀況,於參加契約中約明退款方式,並可將預計追扣的款項、追扣的標準等預先約明。
[2] 林天財等,直銷法律學,五南(初版),127頁。
[3] 參照88年1月15日增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及第23條之2的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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