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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生成可能換來一紙訴狀 生成式AI行銷應用的著作權迷宮


分類 / 法規學術
作者 / 陳一銘
期數 / 第394期

    一鍵生成可能換來一紙訴狀 生成式AI行銷應用的著作權迷宮


 

一鍵生成產品文案、廣告口號或社群貼文,看似省時又高效。但當AI背後的訓練資料牽涉無數著作時,你確定這些內容不會踩到法律紅線嗎?著作權不清、抄襲風險難解,甚至責任歸屬也充滿灰色地帶。便利的另一面,可能就是隱藏的陷阱。

 

從ChatGPT到DeepSeek的出現,宣告生成式人工智慧(Generative AI)已不再是少數專家的工具,而是普羅大眾都可輕易應用的技術。對行銷工作而言,這項技術無疑是一場巨大的革命,許多企業已開始利用AI自動撰寫產品描述、廣告標語、電子報與社群貼文。

 

這些工具不僅能夠模仿特定品牌的語氣,還能依據消費者資料進行個人化的調整,讓企業無需花費高昂的成本即可快速產生行銷素材。直銷業者及直銷商在推展業務時,當然也無法自外於這場技術革命。

 

雖然生成式AI大幅降低了行銷成本、提升效率,卻也同時引發著作權、個人資料、內容不實等爭議及法律風險。這些隱憂使得如何安全使用生成式AI,成為行銷界迫切關注的議題。

 

其中最核心的議題,莫過於AI產生的內容,其法律地位應如何界定?這些「創作」是否具備著作權?若有,權利又應歸屬於誰?更重要的是,AI生成的內容涉及對他人作品的抄襲或模仿時,責任又應由誰來承擔?以下本文將從生成式AI的創作本質、著作權歸屬,到其潛在的侵權責任,進行分析與論述。

 

生成式AI的創作是否屬於著作?

 

探討生成式AI的創作是否屬於著作,首先需要了解著作權法所指的「著作人」與「著作」的定義。依據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是指「創作著作之人」,而不論是自然人,或是透過自然人創作的法人(參照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實際上都需要有從事創作的自然人存在。

 

因為「著作」乃是著作人思想或感情的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方式,須具有原創性,這只有自然人才有。故著作必須以自然人或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的情形下,由自然人所為的創作,方可能受到著作權的保護。

 

至於生成式AI本身只是一種工具,並不具備法律上權利主體的地位。因此,由AI產出的內容,因不符合人類創作的基本要件,故能否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尚必須視人類在創作過程中的參與程度,可大致分為兩類:

 

一、AI-originated(AI獨立生成):指在沒有人類實質創作貢獻的情況下,由AI完全獨立完成的作品。由於此時缺乏人類精神上的投入與獨創性,故其成果並非著作權法上的著作。例如,AI根據演算法自行生成一幅抽象畫。

 

二、AI-generated(AI協同創作):指人類將AI作為輔助工具,在創作過程中投入實質性的精神貢獻。此時AI的角色類似於畫筆、相機或數位軟體,其生成內容將視為人類創作者的延伸,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人類透過提示詞(prompt)多次修改,最終產出符合其創作意圖的作品。

 

生成式AI的創作,著作權歸屬何人?

 

承上,若生成式AI產出的內容,被認定屬於著作,進一步要說明的是,著作權應歸屬於誰?若只是把AI當作輔助工具(例如繪圖軟體)來使用,而有人類實際的創意投入,則完成的創作成果仍可受著作權保護,該產出的內容,除有著作權法第11條(僱傭關係)及第12條(出資聘用關係)的情形外,原則上由該實際創作之人(即投入實際創意的自然人)享有。反之,若產出過程中完全是由AI的演算功能獨立進行完成,並無人類精神文明之投入,則該AI生成的圖畫無法享有著作權。

 

舉例而言,如果一位設計師利用Chatgpt生成了一系列圖樣,並將這些圖樣進行修改、編排與整合,最終完成一份產品設計提案。在這個過程中,設計師的創意投入是不可或缺的,因此該設計提案的著作權解釋上應屬於這位設計師。若AI模型開發者或提供者宣稱對此類創作享有著作權,將與現行著作權法中著作人為「創作行為者」的基本原則相悖。

 

AI生成內容的抄襲風險

 

利用生成式AI產出內容的最大法律風險之一,就是生成內容可能「意外」地抄襲或模仿了他人的作品。由於AI模型是在海量的數據上進行訓練,其中可能包含無數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這使得AI在生成新內容時,極有可能在無意中產生與既有作品「實質近似」的結果,從而構成著作權侵權。

 

此外,使用者在使用生成式AI時,如是單純輸入指令或問題,通常雖不至於發生利用他人著作的情形。但若使用者為了得到更精準的生成內容,而指述/利用他人著作時,此時因AI產生的內容可能與他人著作近似,也就越容易引發侵權疑慮。

 

再者,若是利用他人著作來指示AI產出內容,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否則這部分會涉及「重製」之著作行為,故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侵權可能。

 

此時需注意,著作權法中,「風格」本身不受保護。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例如畫作本身),不及於觀念、構想本身(例如:畫風、風格等),因此,如果AI產出結果僅是以特定藝術家的「風格」表現,與原作仍有不同,尚不涉及著作權之侵害。故利用AI產出「相同風格」之圖片,因缺乏人類精神創作,僅為程式技術產生成果,原則上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然而,當生成式AI的「模仿風格」行為導致產出內容與特定作品實質近似時,就不僅是「風格模仿」,而有「實質近似」的抄襲問題。例如,先前網路上引發熱潮,利用ChatGPT將自己的照片改作為吉卜力風格的卡通圖案;此類風格的模仿雖未必構成侵權,但若特定圖案已與吉卜力的實際著作近似時,即有觸法疑慮。

 

誰為侵權買單?

 

至於當生成式AI的內容被認定為侵權時,此時應如何判斷直接下達指令的使用者責任?著作權侵害有兩個重要判斷要件,亦即「實質近似」與「接觸

。其中「接觸」要件的判斷往往容易產生爭議。若使用者在下達指令時,沒有接觸過被抄襲的原著作,則或可能難以認定構成侵權。

 

由於要證明侵權人過去曾接觸過系爭著作,本來就屬困難,如果侵權人是透過AI生成,則其後台資料庫內容、訓練過程等,因更難為外界所知悉,舉證恐更加困難。

 

實務上認為,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是個別獨立之創作,然依社會通常情況,如其相似程度越高,侵權人曾接觸著作人創作之可能性越高。因此,在「接觸」要件的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接觸可能」的舉證程度較高,反之,如相似程度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故尚難一概而論。

 

又如果使用者將AI生成的侵權內容進一步公開傳輸給第三方,例如發布在社群媒體上、做為商業用途等,其行為本身可能另構成公開傳輸權的侵害,併此敘明。

 

效率背後的法律紅線

 

生成式 AI 雖然是提升行銷效率的強大工具,但其運用涉及複雜的著作權法律問題。AI本身不具備著作人資格,其獨立產出的內容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只有當人類將AI做為輔助工具,並投入實質創意與獨創性時,其成果才被視為人類的延伸創作,享有著作權。

 

此外,AI在海量資料上訓練的特性,也帶來潛在的抄襲風險。使用者需注意,若AI產出的內容與他人作品構成「實質近似」,無論是有意或無意,都可能涉及侵權。因此,使用者必須理解並謹慎應對這些法律風險,確保在享受技術便利的同時,也能合法合規地運用這項新興科技。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指出:「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有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對於後者如無直接證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其著作,及被告著作之表達『實質類似』於原告著作之表達。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性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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