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 法規學術 作者 / 陳一銘 期數 / 第376期
傳銷商惹禍了,傳銷事業要負責嗎?
案例一
傳銷商A參加B傳銷事業,某日傳銷商A開車去找友人C,打算向C介紹B傳銷公司的商品。但途中A為了趕時間,因此超速行駛並闖紅燈,以致與行使綠燈車道的車輛發生碰撞,造成D受傷骨折。在警局製作筆錄時,A表示自己是B傳銷事業的「區經理」,案發當時是準備開車去推銷商品。請問C可否對A及B求償?
案例二
傳銷商甲參加乙傳銷事業,乙傳銷事業是以銷售保健食品為主。甲獲知丙罹患癌症,醫生建議開刀治療,甲聽聞後,遂向丙表示,自己為乙傳銷事業的「銷售總監」,並稱乙的保健食品,經過知名研究機構認證,具強大功效,服用後可立即改善丙的症狀,免開刀。丙聽聞後,如獲至寶,遂購買大量保健食品,並停止就醫。但半年後,丙因身體不適,再度前往就醫,赫然發現癌細胞移轉,病情惡化。請問丙可否對甲及乙求償?
傳銷事業召募傳銷商加入,並藉由傳銷商的力量來推廣及銷售商品或服務。傳銷商雖不像一般企業的業務員要打卡上下班,但就其做為傳銷事業推銷商品或服務的主力,其實二者並無不同;且傳銷事業為協助傳銷商提升業績,也經常會提供相關訓練課程、文宣品給傳銷商利用,也與一般企業對員工的教育訓練、協助業務推廣的作法類似;以及傳銷事業為鼓勵傳銷商,亦常以業績做為標準,對傳銷商賦予不同頭銜,例如:業務代表、銷售大使、區經理、督導或總監等,外觀上也與一般企業員工相仿,常常難以區分。
因此,如傳銷商在推銷的過程中,有違法侵害第三人權利的情形時(例如上開案例),傳銷事業經常就會一起成為第三人求償的對象。但傳銷事業真的需要為傳銷商的行為負責嗎?法律上有依據嗎?又傳銷事業要如何降低遭第三人求償的風險呢?
傳銷商是傳銷事業的員工嗎?
從實務上發生的真實案例觀察,常見第三人在遭到傳銷商的不法侵害時,會先依民法第184條有關侵權行為的規定
,向傳銷商主張損害賠償;同時依民法第188條有關僱用人責任的規定[2],來對傳銷事業會請求賠償。所謂僱用人責任是指,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須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實務上常見第三人主張,傳銷事業是傳銷商的僱用人,因此,要求傳銷事業要對傳銷商的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而,第三人真的能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向傳銷事業求償嗎?在回答這個問題前,我們需先討論傳銷商與傳銷事業間的法律關係為何。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及第13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可知傳銷商不是單純為傳銷事業提供勞務,並由傳銷事業給付報酬的僱傭關係[3],而是基於自己利益的計算,在滿足一定條件後(經常是購買商品或繳交費用),取得販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加入等來賺取佣金的權利,亦即屬於「參加契約」的法律關係,故結論上,傳銷商並不是傳銷事業的員工。
但如前述,實務上因許多傳銷事業賦予傳銷商的頭銜,常與一般內部員工的職稱相似,參加課程活動也設有打卡制度等,故外觀上與一般員工其實難以區別。甚至有些傳銷商也根本搞不清楚自己與傳銷事業間的法律關係,還會對外表示,自己是在某某傳銷事業上班或任職等。故為避免傳銷商誤解其和傳銷事業間的關係,實務上常見傳銷事業會直接在參加契約中載明「雙方不是僱傭關係」的文字,以避免產生任何模糊空間。
傳銷事業應負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責任嗎?
對內而言,傳銷商與傳銷事業之間固然可以透過參加契約的約定或解釋,釐清二者間不屬於僱傭關係。但這畢竟只是傳銷事業與傳銷商之間的內部問題。對傳銷事業而言,真正的問題在於,第三人並不會知道傳銷商與傳銷事業之間的法律關係,第三人也不會受到參加契約的拘束,故當第三人要來求償時,傳銷事業無法直接以一紙參加契約來對抗第三人。
且尤其,法院的審判實務上,民法第188條所謂的「受僱人」,並非僅限於狹義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只要是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亦包括在內。換言之,民法第188條所謂的「受僱人」,它的範圍頗大。
從而,舉例言之,實務上常見被害的第三人主張:加害人(例如上述案例的A或甲)宣稱自己在某傳銷事業上班,名片上的頭銜是掛總監,說自己每天都很努力地幫公司賣商品,幫公司賺了很錢,公司每月也都會發放獎金給他;且加害人雖辯稱他只是傳銷商,但該傳銷事業的事業計畫等文件對傳銷商有很多要求,有監督加害人的事實,所以加害人是民法第188條所稱「受僱人」,傳銷事業是「僱用人」;以及加害人在前往推銷的途中開車撞到我,或在網路上宣傳自家產品時詆毀我的產品等,也是屬於執行職務的範疇,或至少是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的行為,因此,傳銷事業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以上情節的描述,乍看之下確實與上開民法第188條的構成要件相當契合,似也言之成理,故實務上此類主張確實頗為常見,也確實為傳銷事業帶來不少困擾,乃至訟累。但面臨此類爭議,傳銷事業在處理時,重點還是要回到參加契約的本質,也就是傳銷商是「獨立營業」獲取報酬,並非受僱於傳銷事業。亦即每位傳銷商均為獨立個體,傳銷商並非當然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的指令,其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場所、形態、時間和工作量,與一般僱傭關係之受僱人相較,具有高度自主獨立性的空間。
而且一般傳銷事業的事業計畫文件,固然都會對傳銷商有若干要求,但有部分約定本質上並非基於上下隸屬的監督關係,而是基於商業合作/事業夥伴的關係而來,有部分則是基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的規定(例如第10條第2項、第11條及第12條);換言之,傳銷事業對傳銷商所為之要求,應是為了踐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的規定,並非基於僱用人身分為指揮監督。
再者,傳銷商參加傳銷事業,目的本來就包含要推銷商品/服務,以賺取佣金等利益,因此,傳銷商當然會有勞力、時間的付出,但本質上傳銷商為自己利益之計算所為的努力,而傳銷事業亦因此發放佣金等,此乃屬雙方商業合作的範疇,與受指揮監督之上下隸屬仍有不同。至於頭銜雖可能引發的誤會,但仍應回歸參加契約的本質,也就是從雙方有無上下隸屬的監督關係來觀察,否則頭銜百百種,以頭銜做為判斷標準,可能容易陷於混淆。
基於上開理由可知,傳銷商原則上應非民法第188條的受僱人,故傳銷事業也不應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4]。故本文開頭所舉二例,兩家傳銷事業原則上應均無庸與傳銷商負連帶賠償責任。
傳銷事業應如何降低遭求償的法律風險?
誠如上述,傳銷事業常會面臨因傳銷商闖禍,而遭第三人依民法第188條求償的問題。傳銷事業如要降低法律風險,或在遭求償時可便於舉證,應可考慮下列幾個方法,以避免遭誤解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客觀上具有上下隸屬的監督關係。例如:傳銷事業如有提供傳銷商名片,可考慮加註「獨立傳銷商」字樣;於參加契約中約定,傳銷商都是各自獨立的個體,與公司不具有合夥、合資或僱傭關係;並要求傳銷商對外不得表示自己與公司間存有任何代理、合夥、合資或僱傭。
當然,傳銷事業平常也應宣導,使傳銷商瞭解自己與傳銷事業之間是基於參加契約的夥伴關係,並非上下隸屬關係,並提醒傳銷商謹言慎行,以共同維護品牌形象。
陳一銘 律師
現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中華直銷法律學會理事、臺北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桃園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
專長:多層次傳銷、商業及經營權紛爭、勞資權益、證券及信託事件、一般民刑事及行政訴訟。
民法第184條規定:「I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II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則直銷商與被告公司間並非單純提供勞務之性質,自非屬僱傭關係」。
[4] 相關案例可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6年度上易字第67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28號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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