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 法規學術 作者 / 范晉魁 期數 / 第400期
外國人能不能經營台灣的直銷事業?
作為亞太地區直銷產業重鎮,台灣成為吸引外籍人士參與的據點,惟因涉及就業服務法及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管制,不論是企業或從業人員,在投入前仍須審慎評估、考量。
案例:
「好棒棒公司」是一家以銷售美妝及保養品為主的本土直銷公司,美國籍的阿珠與我國國民結婚並獲准居留後,加入該公司成為直銷商,並憑藉其社交能力及出色經營,擁有龐大下線組織。
某日,美國籍小美來台旅遊,與阿珠深入交流後,發現彼此工作理念相符,大膽決定留台與阿珠一起經營直銷事業,共同開創美好未來,但兩人對於外國人在台灣經營直銷是否需要工作簽證,或相關法令限制感到困惑。
試問:阿珠招募小美加入直銷經營體系是否合法?好棒棒公司需為小美申請「工作許可」嗎?
(一)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與數位轉型浪潮,多層次傳銷(下稱「直銷」)已
從傳統店舖銷售模式,轉變為跨國商業經營,乃至無國界的社群經濟,而台灣作為亞太地區直銷產業重要據點,當吸引大量外國籍人士參與,惟基於保障我國人民工作權,促進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需要,並有效管理外國人才在台工作謀職,首要面臨就業服務法及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之嚴格管制。
(二)本次專欄旨在深入探討:外國人加入台灣之直銷經營體系,是否需事前
向主關機關申請「工作許可」?直銷公司如何協助外國人才在台落地生根?近年來備受矚目之「就業金卡」能否為外國人才開啟直銷大門?
(一)外國人應先透過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後,始得開始在台工
作,否則即可能面臨行政及刑事裁罰:
(二)例外豁免之情形:
(一)依前述探討可知,外國人欲合法在台工作,除有例外豁免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雇主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此乃基於兩者之「僱傭契約」,並僅能從事許可之工作種類。然而,直銷公司與直銷商間係存在「參加契約」,通常被定性為民法委任、承攬或無名契約,並非勞動基準法之僱傭關係,則外國人能否在台經營直銷,即應視經營直銷是否屬於「工作」之一種而定。由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對此未設有明文規範,將接續從實務角度進行探討: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二、依本法第43條、第46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雇主與外國人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下述條件者,始得向本會申請許可:(一)雇主與外國人間具聘僱關係。(二)外國人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工作之一。(三)外國人為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9月09日勞職外字第0940505247號函:「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所謂『工作』,係指凡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不論有償或無償皆屬之。…故外國人為直銷商(參加人)如係對多層次傳銷事業提供勞務給付作為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經本會許可始得工作。惟目前本法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並未開放此種工作類別,故外國人為直銷商(參加人)在臺從事多層次傳銷工作如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涉有本法第43條規定之違反。」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 08 月 31 日勞訴字第1010014051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人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L君亦以訴願人之經銷商之身分開始從事直銷工作,迄今已因介紹參加者成為訴願人之會員,而自訴願人處領有99年度之獎金新台幣30,677元整...。據上,訴願人接受L君成為其組織之會員後,未向本會申請許可即使L君於我國境內推廣、銷售訴願人之商品,並介紹他人參加訴願人之組織,而訴願人業給付該員一定之報酬,則訴願人已與L君約定由其推廣銷售商品並介紹他人參加組織,訴願人再依L君及其下線之商品銷售情形予L君一定之傭金,核與本會前揭函釋所述『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一致,是訴願人與L君間自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稱之『聘僱』關係,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訴字第272號行政判決:「為貫徹就服法第42條、第43條之立法目的及憲法第15條、第152條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充分就業規定意旨,是凡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皆應由雇主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不因契約類型或是外國人是否受有報酬而有異,而上開規定所謂『工作』,應係指外國人提供勞務之行為,已涉入本國人就業市場之領域,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與就業條件,即已合致,且應兼指有償性及無償性之勞務提供。⒉前勞委會95年2月3日函略以:就服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等語。被告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為促進外國人來臺從事多元交流,以107年11月27日函放寬外國人在臺行為無須申請許可之範圍,該函之附表列舉5項非屬就服法第43條規定範圍之行為類別,按外國人行為之類別區分為商務行為、課程實習或研修行為、輔助性服務行為、一般聯誼行為及其他非為境內任何人提供勞務為目的,且無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之行為5大類。」
(六)依實務見解可知,外國人在台經營直銷,既成為直銷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顯有對直銷公司提供勞務或工作之事實,自屬「工作」之一種。但現行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範,並未開放以經營直銷之工作類別申請許可,故外國人為直銷商(參加人)在台從事直銷工作既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涉有本法第43條規定之違反。亦即,外國人加入台灣直銷公司,並以直銷商身份在台經營直銷,原則上並不合法,而與外國人訂有參加契約之直銷公司,亦可能遭主管機關認為有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經營行為,依法予以裁罰。
(七)另則,若外國人係在國外經營台灣之直銷事業,因司法管轄權不及於境外,此時外國人經營直銷是否違法,則需視國外當地法規而定,併此敘明。
(一)揆諸前述,鑑於外國人來台工作係採許可制,原則需由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工作許可」,才能合法在台工作。而實務既認為,外國人在台經營直銷屬於「工作」之一種,自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方屬適法。然現階段立法尚未開放以直銷之工作類別申請許可,若外國人不具備例外豁免之情形,亦無從透過直銷公司申請工作許可,進而合法在台經營直銷。
(二)案例中之阿珠為外國人,但已與我國人民結婚獲准在台居留,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得免「工作許可」合法在台工作,故阿珠加入好棒棒公司在台經營直銷,當屬適法無疑。至於阿珠招募美國籍小美加入直銷經營體系乙節,因現階段受限於法令未開放以直銷之工作類別申請許可,若小美本身不符合例外豁免之情形,即無法透過好棒棒公司申請許可而合法在台經營直銷,若仍私下為之,一旦經主管機關查獲,好棒棒公司、阿珠及小美均可能面臨高額裁罰,不可不慎。
鑑於全球經濟型態之急遽轉變與數位轉型浪潮,傳統店舖銷售模式被逐步取代,直銷、電商等新興銷售方式應運而生,立法者為健全交易秩序、保護直銷商權益,早已訂有專法,卻未就外國人來台經營直銷等項明文規範。況,實務認為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逕認外國人在台經營直銷應同受就業服務法之限制,亦需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工作許可」。然考量直銷本質上屬對等契約關係,直銷商往往自負盈虧,並非受雇於他人,筆者認為,上開實務見解似趨保守,立法者宜採取更開放態度,以平衡人民工作權保護與國際經濟發展需求。
范晉魁
現任: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學歷: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班畢業、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學碩士、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士
專長:精於反托拉斯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動產開發及交易、公司商務策略、金融資產及證券、智慧財產維護管理及侵害排除等各法律事務。
圖片來自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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