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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保會觀點:傳銷事業與傳銷商之法律關係及經銷權繼承說明


分類 / 法規學術
作者 / 林宜男、周於蓁
期數 / 第272期

    傳保會觀點:傳銷事業與傳銷商之法律關係及經銷權繼承說明


 

一、 前言

本期介紹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的法律關係、及傳銷權等問題,並由本會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天財律師提供專業意見後,予以彙整撰寫之。

 

二、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之法律關係:

(一)爭議事實:

○○事業來電詢問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的法律關係為何?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第20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但同法第22條則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因此,傳銷商配偶想請育嬰假,但申請條件之一為傳銷商需能提出在職證明,故傳銷商主張其與傳銷事業間屬僱傭關係。傳銷事業則認為除非屬於薪資轉發、勞保之公司員工,否則不具有僱傭關係。因此,傳銷事業並未為傳銷商投保勞保,故傳銷事業認為其與傳銷商不具有僱傭關係。傳銷事業亦已就此問題,向勞保局洽詢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之法律關係,但勞保局對此並無定論。

 

(二)法律建議:

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是否屬於僱傭關係?「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傳銷事業與其所聘僱之員工間屬於僱傭契約。

 

傳銷商地位則類似獨立經銷商,即為一個獨立經營之主體。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概況調查報告」第7頁曾說明:「由於傳銷商和多層次傳銷事業間無僱傭關係,為促使傳銷商致力於銷售及擴張組織,除零售利潤外,各多層次傳銷事業亦設計獎金佣金分配制度,以達激勵之效。」

 

該段文字明確說明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並不屬於僱傭關係,故傳銷商之參加契約近似於無名契約;法律上關係需視其契約約定,從其約定。依據「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只要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國家法律即承認當事人所訂定契約為有效約定;若有契約未約定之處,則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

 

三、傳銷商之傳銷權繼承問題,即傳銷權可否被繼承?

(一)爭議事實:

○○事業來電詢問其傳銷商死亡,當時有購買商品,該傳銷商之繼承人向公司表示,不需要該商品,要求退貨。○○事業對此詢問,是否一定要買回該商品?又如果不接受退貨,是否違法?

 

(二)法律建議:

須看公司之內部規章有無傳銷權繼承之規定,若有則按公司內規處理;若無則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該傳銷商繼承人需證明自己為傳銷權之繼承人。傳銷權一開始為一身專屬權,歷經多代經營後,轉變為財產權之性質。繼承為有條件之繼承,需視繼承人能否勝任帶領組織、教育訓練、商品介紹等傳銷商之義務;若繼承人有能力可帶領被繼承人之組織,則傳銷事業不得拒絕讓其繼承該傳銷組織。

 

退貨則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規定,商品若未超過可提領之日起算六個月之期限,則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已逾六個月者,則不得要求退貨。

 

繼承為獎金者(屬財產權),繼承人因該筆退貨而產生之獎金,公司會將其扣除。繼承為傳銷權者(屬人格權),公司內部章程未規定者,雙方可坐下來討論或至傳保會調處對於後續繼承之處理方式。

 

四、結論

本基金會期盼藉由定期公布傳銷事業或傳銷商詢問之答覆,可供有類似疑問之傳銷事業或傳銷商參考之。本基金會亦有專業律師提供攸關「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法律建議,相信對於想尋找專業律師,但不想花費龐大諮詢費用之傳銷商或傳銷事業有一定程度的幫助。同時,亦可藉由本基金會之網站得知法律諮詢時間,再以電話事先預約時段,即可協助解答多層次傳銷民事爭議之疑問。

 

本基金會將於8月10日舉辦「傳直銷民事爭議之調處解決機制研討會」(傳保會主辦,傳銷商業同業公會及直銷管理學會協辦),此為首次針對傳直銷民事爭議議題所舉辦之研討會。有意參加者,可洽詢傳保會 (02)2546-1636了解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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