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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進外國傳銷事業未事先報備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


分類 / 法規學術
作者 / 李禮仲
期數 / 第278期

    引進外國傳銷事業未事先報備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


 

案例

歡歡公司民國104年6月舉辦「歡歡公司台灣開幕培訓大會」引進美國、加拿大、日本、新加坡公司、澳大利亞、馬來西亞及英國等不市場/分公司的傳銷計畫,並透過該公司傳銷商及其網站招攬民眾加入前揭7家外國傳銷事業之傳銷組織,並銷售旅遊商品,均未依法於變更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銷售商品與服務實施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辦理報備之作為,有無違反法律之疑慮?

 

 案例事實

歡歡公司於其網站刊載之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銷售商品與服務內容,包括以「美金」計算及發放獎金之獎金制度、須購買該公司之RBS系統及每月繳納其使用費用之最低聘級傳銷商取得資格條件與其他更高聘級傳銷商晉升時計算下線傳銷商之合格條件、以「美金」計價之商品、服務價格及其銷售品項等,均與該公司報備資料不符。

 

另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傳銷事業倘以旅遊商品或服務作為銷售目的與誘因,招攬民眾加入會籍並收取會費,或以旅遊優惠作為招攬民眾加入會籍之主要目的或權益,縱使係由會員自己直接向合作旅行社訂購,仍涉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規定,而包括傳銷事業之上下線(傳銷商)均可認定為招攬旅遊,亦涉有違法情事。據此,公平會依法不受理傳銷業者提供前揭旅遊商品或服務之報備資料。

 

因此事業或他人宣稱得直接透過「網路」加入成為歡歡公司傳銷商,以及加入後可透過網站線上訂購各國旅遊行程、商品等,其即係招攬民眾加入未報備之外國傳銷事業,加入者除發生爭議時恐無法依我國法律保護外,亦可能因招募他人參加未報備之外國傳銷事業,或非法招攬他人參加旅遊行程涉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與發展觀光條例規定。

 

 案例分析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法定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依前揭規定,統籌規劃或實施傳銷行為者及引進或實施外國傳銷事業之傳銷計畫或組織者,於開始實施傳銷行為前均負有報備義務,惟前者傳銷行為係實施自身傳銷計畫及組織,後者傳銷行為則係引進或實施外國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兩者於報備時所應檢具載明之傳銷制度及參加契約等法定事項之文件、資料尚有不同,是倘已向公平會報備實施自身傳銷計畫及組織之傳銷事業欲引進或實施外國傳銷事業之傳銷計畫或組織,仍應就引進或實施外國傳銷計畫或 組織之傳銷行為部分向公平會報備,否則即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

 

 綜上論結,歡歡舉辦活動及透過其網站引進美國「歡歡」公司等7家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及組織,未事先向公平會報備;變更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銷售商品與服務,未於實施前向公平會報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 公平會得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依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並得令歡歡公司停止及改正前開違法行為。

 

(原刊載於2016年3月直銷世紀278.27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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