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 法規學術 作者 / 陳一銘 期數 / 第379期
傳銷商退貨時,贈品也要一起退還或扣款嗎?
案例一
A傳銷事業於參加契約中規定,傳銷商於辦理退貨時須將贈品一併退還,若未退還,則將自退款中扣除贈品價值之金額,亦即以售價除以實際銷售的商品數量加上贈品數量,再乘以傳銷商退回的數量以計算退款。而B傳銷商於加入時,正好遇到A傳銷事業主打買4套送1套的優惠促銷方案,商品每套2,000元,B傳銷商當下深感心動,立即選購此優惠方案。
但兩週後,B感到後悔,覺得自己太衝動,商品買太多、可能用不完,因此翌日遂攜帶3套商品要向A傳銷事業申辦退費。A依上開參加契約規定,以B是買4套送1套,共5套商品,合計8,000元,且是在訂約日起算30日內退還3套,故退款4,800元(計算式:8000 / 5 * 3)。但B則認為,贈品不應納入計算,A應退還6,000元(計算式:8000 / 4 * 3),雙方因此產生爭執。
傳銷事業為促進業績,經常會設計各種促銷方案,例如上開案例中提到的買4套送1套,又或者是買5套打8折之類的優惠折扣。但此類贈品在傳銷商辦理退貨時,常會與傳銷事業發生爭執,這些爭執包含:傳銷商在退還其所購買的商品時,贈品是否也一起退還?傳銷商若不願或無法退還時,傳銷事業可否自退款中加以扣減?
過往公平會的見解
有關退貨退款的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於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
,與第21條第2項及第3項[2]。大體言之,傳銷事業在傳銷商辦理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一定價金及其他給付予傳銷事業之款項,但傳銷事業得扣除因該進貨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的獎金或報酬,與商品價值減損。然而,上開規定對於贈品應否/如何退還,並未明文加以規定,以致實務上對於贈品的處理方式常生爭執。
過往曾見傳銷事業直接於事業手冊中約定:辦理退貨時應將公司所送贈品一併退回,贈品須未被使用、包裝齊全、未過期,如贈品已使用或包裝不齊全、已過期,將扣除贈品實際價值[3]。但承前所述,因法無明文,此時上開約定在法律的解釋上,是否承認有契約自由的約定空間?抑或認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未允准扣除贈品價值,故上開約定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因此就不能扣款?
對此,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過去曾認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得自返還款項扣除之法定事項並不包括刷卡或分期手續費與拆封贈品貨款等,且該等約款顯較法令規定更不利於傳銷商,是被處分人所為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4條第3款規定」[4]、「傳銷事業於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即應依上開規定計算退款,倘於法定計算方式外,另行扣除或收取贈品等其他費用之行為,無異侵蝕或架空是項退出退貨機制,已構成違法」[5]。簡言之,公平會過往認為,傳銷事業如於傳銷商申辦退貨時,要求扣除贈品費用應屬違法。
公平會當時所持理由無非是:「傳銷事業銷售商品,本應將贈品、試用、折舊等列為營運成本,而非轉嫁至傳銷商,且傳銷事業依法返還傳銷商退出退貨得扣除之款項,並不包括贈品等費用,縱使傳銷事業為避免不肖傳銷商濫用退出退貨機制,亦應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辦理,而非逕將所稱之贈品視為商品並於退出退貨時扣除或收取其價金」、「贈品倘未歸還,被處分人僅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要求傳銷商返還,尚不得將贈品視為銷售商品並扣除未歸還贈品價金」。換言之,公平會似認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及第21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除有行政罰以外,該約定亦屬無效,傳銷事業僅能另依民法規定請求返還贈品。
固然傳銷商所購得之商品與所獲贈之贈品,前者為有償取得,後者為無償取得,似有不同,但以前例而言,一套2,000元的商品,買4套送1套,與買5套打8折,其實整體價金與套數並無不同,於商業的本質上,二者其實都是促銷的手法。
不過依上述公平會的見解,當傳銷事業採取買四套送一套的促銷策略時,於遇傳銷商在訂約日起算30日內退還三套時,退款應為6,000元,然若採用買五套打八折的方案,退款則為4,800元。換言之,此時竟因促銷策略的不同,而產生歧異的退款結論,如此解釋似乎未盡合理。
行政法院的最新見解
就此,晚近最高行政法院即有判決提出反思,並指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2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傳銷事業應受領送回之商品,以及得扣除毀損滅失而不能返還的商品價值,均應包含傳銷時以無償或折價附隨提供之商品(贈品)在內,方符合上開規定的立法意旨」,亦即推翻過往公平會之見解。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的理由大致上可歸納為:
(1)文義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未將傳銷商附隨於銷售過程中取得之「贈品」排除於外。
(2)傳銷商依傳銷事業之銷售搭配方式附隨取得之贈品,本質上也是商品的一種,此類促銷方案也是整體交易條件的一部分,與一般在營業競爭上,為短期促銷而附隨無償提供、價值顯低於主要商品的贈品,不論在營業競爭的功能、目的與交易意義上均顯然不同,故傳銷商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或第21條解除或終止契約,並依各該條第2項申辦退貨,致當初促銷條件不成就時,自應將贈品一併退還,若無法退還,則應於退還的價金中扣除(抵銷權)。
(3)傳銷商行使終止及商品賣回權利時,雙方間本於民事法律關係的其他權利仍得併為行使,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並未限定傳銷事業於履行退貨還款時,只能行使該法規定所列出之商品價值、獎金報酬、運費等之扣抵權。只要傳銷事業依參加契約係正當行使權利,並未以不正當方式阻擾傳銷商行使權利,就不應認定傳銷事業違反退貨還款的義務。
(4)概念上若將「贈品」排除於「商品」概念之外,無異使雙方須另依民事契約關係,去處理此等附隨提供之「贈品」,徒增雙方退貨結算困擾,且若遇傳銷商償債能力不足時,卻要求傳銷事業只得另循民事爭訟途徑主張權利,不僅不合理,無端延長雙方結算過程,增加傳銷事業經營上的不必要風險,更可能誘使傳銷商頻締結參加契約,大量取得「贈品」,使傳銷事業承受難以預期的債務,製造道德風險。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兼顧傳銷事業與傳銷商之權益平衡及實務運作,應屬「的論」(正確的論斷),也為將來傳銷業界的運作方式提供一個可行指引。
結論
依據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前述案例中,A傳銷業者應得主張將贈品納入扣抵範圍,若B傳銷商不退還贈品,則A傳銷事業應得要求扣減贈品費用。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傳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因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2]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其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扣除減損之金額。」
[3] 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8061號處分書。
[4] 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6099號處分書。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8061號處分書亦同此旨。
[5] 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7060號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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