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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型商品與有形商品一視同仁,公平嗎?


分類 / 法規學術
作者 / 李禮仲
期數 / 第287期

    服務型商品與有形商品一視同仁,公平嗎?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4條「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關於商品之規定」,除不適用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6個月者,而服務型商品也準用。但服務與一般商品性質不同,且服務內容多樣化,本規定對以服務為主要行銷的傳銷事業並不公平,值得公平會在執法時正視。

 

多層次傳銷乃是一種組織或計畫,目的在將商品順利推銷出去之銷售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提到的「商品」,不僅包括「有形商品」,還有一些「無形商品」——「服務」的提供,例如旅遊諮詢服務、俱樂部會員服務、醫療諮詢服務等,也可能透過多層次傳銷的方式來推廣。

 

自從民國81年公平交易法實施,多層次傳銷經營取得合法地位,國內多層次傳銷事業蓬勃發展,目前已成為一種重要的「行銷通路」。多層次傳銷是利用「人際關係」來推銷商品,更清楚地說,即為想要利用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商品的事業,訂定一套營運計畫或規章,建立起行銷組織。在這個發展行銷組織的計畫裡,加入的成員除了自己購買商品從事消費外,主要是在取得傳銷商品的權利,銷售給一般消費者,從中賺取利潤,也可以介紹他人加入成為行銷計畫的成員,建立自己的銷售組織。傳銷事業所有個別傳銷商建立的組織集合起來,就是整個多層次傳銷組織。

 

不是每件商品都適合以傳銷方式來推廣

在實務運作上,一般來說,消費性商品因為可以一再產生需求,商品銷售較為容易,較不易淪為主要以介紹他人加入為獲利來源的變質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另外,並不是每件商品都適合以傳銷方式來推廣,在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中,對於傳銷商之退出退貨都有明確的規定,倘無法遵照法令規定辦理者,即不適合以傳銷方式來推廣。因此想用傳銷方式來銷售商品或服務,必須事先對多層次傳銷具有基本認識,更應充分瞭解現行法令規定,依法經營。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六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相關事項之文件、資料,向公平會報備」,並規定其他法規訂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者,其行銷方式須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

 

 例如,傳銷事業若經營旅遊業,因旅行業屬特許行業,就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規定,向該觀光局申請核准、繳納保證金並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經營旅行業務。另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未聲請經營旅行業許可,傳銷業者就不得經營旅行業;又旅行業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49條第14款規定,其分支機構須以分公司名義設立,並須依規定提高履約保證保險及保證金,且不得透過非屬分公司之傳銷事業通路或包庇傳銷事業經營旅行業務,以合法掩護非法,亦不得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以為維護旅 遊市場商序,保障消費者權益。

 

銷售旅行行程商品之認定

依此解釋,假設有一傳銷事業經營會員俱樂部,提供餐廳、戲院、溫泉會館、旅行業、飯店等特約廠商,給會員選擇消費,讓會員享有與簽約廠商優於市面價格優惠之權益。是以,傳銷事業若只單純提供旅行業消費會員,亦非旅行業之傳銷事業通路,亦未被旅行業包庇經營旅行業務,未以合法掩護非法,亦沒有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應無須經觀光局許可之法律要求,更無須向公平會報備。

 

因為,傳銷事業以銷售會員俱樂部會員證,以享受優惠之休閒服務,非僅提供旅行業為其單一簽約廠商,尚包括餐廳、戲院、溫泉會館、旅行業、飯店等休閒服務特約廠商。傳銷事業未從旅行業者賺取佣金,也未從旅行業之旅行行程賺取差價,因為傳銷事業與特約廠商所簽訂之契約,旅行業者提供傳銷業者之會員自己直接向合作之旅行業訂購旅行行程,應不涉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規定,而傳銷事業之上下線(傳銷商)以銷售俱樂部會員證賺取銷售獎金,而非以銷售旅行行程賺取業績獎金,應不可被認定為招攬旅遊,而涉有違法情事。據此,公平會應受理傳銷業者提供包含旅行業在內之俱樂部會員證銷售行為之服務內容的報備資料。

 

另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4條規定「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關於商品之規定」,除不適用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6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外,服務型商品亦準用之。然服務與商品性質不同,且每種服務業內容並不全然一樣,本規定對以服務為主要行銷的傳銷事業並不公平,值得公平會在執法時正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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