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 法規學術 作者 / 陳一銘 期數 / 第401期
傳銷事業舉辦活動蒐集個人資料的注意事項
隨著 AI 應用越來越普遍化,傳銷事業對個資保護的認識與落實也應相對提升;包括一般及特種個資,在地使用及國際傳輸,告知及同意間的執行等等,不論是企業或個人,都須更審慎以待,減低爭議、確保資安。
A 傳銷公司為促銷產品,舉辦會員的體重管理競賽,會員如報名參加比賽,即可享有購物優惠,如又能提供體重等個人生理數據,作為比賽評比的依據,另有豐厚的贈品獎勵。
A 傳銷事業蒐集會員參賽資料,除作為行銷策略分析使用外,其蒐集的會員健康數據,也將提供給公司的實驗室,作為產品研發使用。由於 A 公司舉辦此項競賽涉及蒐集會員個人資料,如你是 A 傳銷公司的人員,請問你需要注意哪些什麼呢?
一般個資與特種個資之不同
依據上開案例所示,A 傳銷公司為了舉辦競賽,可預期或將蒐集取得會員的「一般個人資料」與「特種個人資料」。前者可能包含會員姓名、地址、電話、生日、會員編號、身分證字號等資訊,此部分性質為一般個人資料應無疑義。但會員如提供體重、身高、BMI、體脂率等個人生理數據,則究竟屬於一般個人資料,或是特種個人資料呢?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特種個人資料是指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又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第 2 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及第 5 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
會員提供個人生理資訊,如得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固屬個人資料,但除非符合上開定義,否則不會構成特種特人資料,而仍屬一般個人資料。國家發展委員會亦曾發函指出,民眾自行操作器材所得之生理數據資訊直接提供予業者蒐集、處理、利用,若未涉及醫事人員診察(診斷)、治療,或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即未符合前述醫療或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定義,非屬個資法第 6 條之特種個人資料類型
。
換言之,若 A 業者為舉辦此競賽而與醫療院所合作,透過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取得會員之生理數據資訊,則所得資訊可能屬於特種個人資料,否則,如是由會員自行操作器材所取得的生理數據,應屬一般個人資料。
告知與同意之落實
依據「多層次傳銷業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作業辦法」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完成報備後二個月內,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故目前大部分的傳銷事業應該都訂有相關規定,執行時也應該都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在蒐集傳銷商的個資前,告知相關事項並取得同意。
但需注意,一般業者在訂定相關規定時,通常都是在「行銷」及「履約」等目的下,並以蒐集、處理、利用「一般個人資料」為範圍。比較少見在傳銷商申請加入時,業者就會告知兼含以「研發產品」為目的蒐集個資。
因此,就上開案例而言,當業者隨著業務推展,欲於舉辦競賽時,同時將研發產品作為生理數據蒐集目的之一時,業者就有必要再一次向傳銷商告知本次蒐集個資目的包含「研發產品」,才會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要求。
又業者在明確告知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上開案例情境下,較難適用同條項其他款事由),應取得當事人之「同意」。雖然依同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業者在告知後,如當事人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個資時,推定當事人已表示同意。
但由於此僅有「推定」效力,且主管機關認為業者應以個別通知之方式使當事人知悉,不得以單純擺設(張貼)公告或上網公告之概括方式為之[2]。故實務上,為避免爭議,可見業者是乾脆將告知事項及同意與否製作成書面或電子文件,讓傳銷商簽字,作為自保存證之方式。
至於若業者是要取得「特種個人資料」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項第 6 款規定(在上開案例情境下,較難適用同條項其他款事由),更要取得當事人之「書面同意」(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此項書面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AI 運用及國際傳輸之因應
此外,依照上開案例,A 傳銷公司蒐集個資的目的包含分析、研擬將來的行銷策略。目前由於使用 AI 作為策略分析工具益發普遍,又或者有越來越多企業選擇將檔案資料上傳雲端儲存。但由於 AI 或雲端服務業者未必有在台灣落地,故當 A 傳銷公司使用他們提供的服務時,其實很可能相關資料是會被傳送到國外,而此時就會涉及個人資料的國際傳輸。
再者,A 傳銷公司在會員參加之初蒐集其等個資時,也未必會告知將來會將所蒐集到的個資交付給第三人(AI 或雲端服務業者),且該第三人未在國內落地。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告知事項包含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又依據多層次傳銷業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作業辦法第 6 條之 2 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前,應檢視有無本會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國際傳輸之限制,並告知傳銷商其個人資料所欲國際傳輸之區域,同時對資料接收方為下列事項之監督:一、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二、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從而,業者以往若未曾告知傳銷商,其所蒐集到的個資可能會交付給第三人,且該第三人未在國內落地,但嗣後卻有此需求時,例如上開案例中 A 傳銷公司,則 A 傳銷公司在傳銷商報名時,即應告知將來相關資料可能會提供給雲端服務業者且可能會涉及國際傳輸。
告知時只需將已知資訊進行適度描述已足,尚無須詳列未知之資訊,亦即,蒐集者應就其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及可能將資料移轉對象之類別,提供合理程度之確定性[3]。最後當然仍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取得傳銷商同意。而最佳的存證方法,就是在報名的書面文件或電子文件中有相關的記載,並有傳銷商的簽字或點選同意的紀錄,以避免爭議發生。
此外,如涉及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例如使用 AI 進行個人資料的分析等,則應注意依多層次傳銷業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作業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另應訂定使用可攜式設備或儲存媒介物之規範。
陳一銘
現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中華直銷法律學會理事、台北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桃園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
專長:多層次傳銷、商業及經營權紛爭、勞資權益、證券及信託事件、一般民刑事及行政訴訟。
國家發展委員會107年11月21日發法字第1072002136號函。
[2]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115年1月2日個資籌法字第1140002435號函。
[3] 法務部106年10月11日法律字第106035096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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