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 法規學術 作者 / 李禮仲(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董事) 期數 / 第264期
多層次保護傳銷基金會2015正式上路
傳保會保護對象為經報備且已繳納基金及年費之傳銷事業及其傳銷商,傳銷商得自由選擇是否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但未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者不得請求保護機構予以保護。
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以下簡稱傳保會)即將於明年正式上路。這個由立法院三讀通過、依總統公佈的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8條特別規定所設立,是全球第一個以保護傳銷事業之機構,其重要性已不言而喻。本文將探討傳保會立法之宗旨,傳銷衍生之民事爭議樣態,與傳保會代償、追償與代付機制之運作。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指定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產,設立保護機構,辦理完成報備與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之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提供訴訟協助、代償傳銷事業對於傳銷商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協助傳銷事業及傳銷商增進對多層次傳銷法令之專業知能,以及提供有關多層次傳銷法令之諮詢服務等。
傳保會為處理傳銷相關糾紛的重要平台
傳保會為有效調處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糾紛,須建立調處機制的信賴度,宜遴選第三方公正專業人士為調處委員,爰明訂傳保會應設置由11至21人組成之調處委員會,及其調處委員之資格條件及人數,並責成董事會遴選人員,由主管機關核(公平會)定後,傳保會予以聘任。
傳保會保護對象為經報備且已繳納基金及年費之傳銷事業及其傳銷商。全體傳銷事業均須強制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未依規定據實繳納保護基金或年費之傳銷事業,除不得請求保護機構予以保護外,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將依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處新臺幣10萬元至500萬元罰鍰,仍不繳納者,按次處新臺幣20萬元至1000萬元罰鍰)。傳銷商得自由選擇是否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但未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者,不得請求保護機構予以保護。
依公平會要求傳銷業自律管理相關規範當中的三大面向「資訊揭露完整及合法性、傳銷商權利義務事項之明確性、以及傳銷事業管控程度之落實性」衍生調處民事爭議之樣態有八類型:
1.傳銷事業是否提供詳盡且正確之有關傳銷創業機會及其權利義務之資料。例如傳銷事業是否提供傳銷商一份經過雙方簽署之契約書或聲明書,且詳列雙方基本之權利義務關係。
2.傳銷事業是否有錯誤、不實言論、無法實現承諾或其他不公平等方式,誇大實際或可能達到之銷售業績及收入,藉此招募傳銷商。例如,所提及任何收入或銷售業績是否均有事實及文件之依據。
3.傳銷事業是否提供一份詳盡之各項獎金清單,例如銷售、購買、所得細目、佣金、獎金、折扣、運費,取消訂單及其他相關的事項。
4.傳銷事業所有應付款項是否準時支付,且無不合理之扣留。
5.傳銷事業是否收取明顯不合理之高額入會費、訓練費、經銷權費或業務推廣資料等費用。
6.傳銷事業是否不當解除或終止傳銷商契約。
7.傳銷事業是否合理處理退貨之規定。例如是否依據「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及第21條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之退貨規定。
8.傳銷事業是否要求或鼓勵傳銷商購買過量之存貨。例如:各項產品是否具有說明資料、事業是否依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標示產品功能或規格要求、獎金制度其內容是否詳細揭露晉升條件、晉升職階、組織發展規模、獎金計算與發放日期及方式等,相關細節是否確實執行,都是傳銷事業經營層面所需注意落實,以避免遭受公平會行政處罰與傳銷商請求傳保會調處之理由。
傳保會的設置為全球創舉
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倘係傳銷事業應負賠償責任,傳保會應命該傳銷事業於30日內支付賠償,逾期未支付者,就一定額度內由傳保會代償,取得債權移轉,再由傳保會聘請律師行使代位求償向該傳銷事業追償。另外,對於同一原因事件,致20位以上傳銷商受損害或請求賠償金額達100萬元以上者,經傳保會調處雖未成立,惟經傳保會認定傳銷事業應負賠償責任者,傳銷商得請求傳保會就一定額度內,先代為支付訴訟費及律師費。
傳保會為一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且為全球創舉,傳銷業者與傳銷商對傳保會應多加以瞭解並運用為處理糾紛之重要平台,有助提升傳銷業者遵法之制約實踐,健全傳銷業之發展,而傳保會代償、追償與代付之機制,將獲得更多人認同進而加入傳銷業,此乃傳保會成立最大的目的。
作者 簡介
李禮仲
美國威斯康辛州立大學法學院法學博士(S.J.D.),波士頓大學法學院與美利堅大學法學院法律碩士。曾於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擔任研究員,並在紐約大學法學院擔任訪問學者。
曾任第七任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2011-2013),同時也是世新大學法學院、國立宜蘭大學和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兼任副教授,並曾擔任亞洲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專任副教授兼主任。
主要研究領域在金融和銀行監理、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公平交易法,以及智慧財產權與競爭法制之關係,並以英文和中文在中國大陸、香港、美國、英國與臺灣發表著作;此外,亦擔任由英國出版之國際性金融犯罪期刊(journal of financial crime)的國際編輯委員。因有公司治理方面的經驗,曾被政府委任擔任兆豐金控公司與兆豐保險公司之公股董事,以及上市公司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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