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 法規學術 作者 / 吳旭洲 期數 / 第267期
「限制轉售價格」與「建議售價」
直銷法律相談室
直銷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案由
美美公司是從事女性保養品銷售之直銷廠商,而「超級美」為該公司之主力強打商品,其成分內含多項專利,數國認證;加上原物料來自外國進口,因此產品成本較一般市售保養品高出略多,商品單價亦有對應成本之必要,於是美美公司欲將其經營為一較高端商品,區別出不同商品的消費客群。
為確保此一目的的達成,美美公司針對「超級美」商品,特意在其直銷商加入時合意簽署應受拘束的「美美公司政策及規範」中,明定禁止直銷商將該商品以低於美美公司指定價格的方式出售,若有違反,美美公司將有權終止其與該直銷商的合作關係,並且違約者應給付美美公司新臺幣50萬元之違約金以示懲罰。試問前述美美公司的作為有無何法律上的疑慮?
解析
查公平交易法第18條:「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就該規定,公平會說明,所謂「限制轉售價格」乃屬於上下游事業間,垂直交易限制之種類,指企業對於其下游經銷商,就所供給的商品設定轉售價格限制交易相對人遵行的限制交易行為。如此一來,將令商品「品牌內部」的價格競爭趨於消滅,商品價格下降壓力減低,進而導致同類型商品的品牌間競爭減少,具有高度的限制競爭效果,不利於自由市場的公平競爭及消費者的利益,是規範為一違法性質之行為。
由前論述意旨可知,多層次傳銷事業,因多層次直銷商上下層間,亦有垂直交易之性質,且同樣有維持自由市場的公平競爭及消費者的利益之需要,經行政機關肯認(參閱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3026 號函),當有公平交易法該規範之適用。是多層次傳銷事業,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否則將違犯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而有可能遭受到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裁罰,是前述美美公司的「美美公司政策及規範」部分內容乃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不容許事項。
實務上,一商品的品牌建構,可能需投入大量資源於廣告行銷等事項,如何在合於我國現有法制規範中,令商品銷售上下游間(當然亦含直銷事業上下層直銷商間),對於商品價格定位取得基本之默契,本文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1年公參字02148號函:「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其所欲規範者,係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對轉售價格之『約定』,在經銷契約上明定建議售價2700/4000元,如對下游經銷商未要求或約定,應以該上下限價格出售或不得打折,即不能僅以印有建議售價而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是如單純透過建議售價的方式,欲在上下游直銷商間建立商品價格之默契,而並未有類似本文案例強制解除契約關係等手段,或其他具體不利益處分之情況,在現行實務上則仍為容許的應變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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