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 法規學術 作者 / 李禮仲(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董事) 期數 / 第265期
外商來台從事直銷應依法報備,以免觸法
直銷法規
國外傳銷事業未在台灣設置分公司之傳銷商,於台灣實施傳銷行為前應先向公平會完成報備與交付參加契約,以免觸法。
案例
甲君於103年9月因美國友人介紹,成為設立於美國某旅遊網站之傳銷商,並向國內親友推薦招募參加該網站,但並未簽訂任何相關書面契約。而某網站之組織及獎金制度乃傳銷商購買旅遊商品後取得付費會員資格(等級為「顧問」),付費會員可點擊該網站上廣告流量,以分享該網站當天廣告營業額的30%,另可介紹他人加入,且依直推會員人數,升級為總監、珍珠、藍寶石、紅寶石等級別,並依照級別的不同,取得依照市場營銷獎圖表所載之代數獎金及組織獎金。
解析
本案最主要的爭議是甲君為設立於美國某網站在台灣之傳銷商,在台灣以組織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獲取組織獎金前,是否仍應先向公平會完成報備才可進行傳銷行為。
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隨著跨國商業活動往來頻繁及科技網絡發展之多元化,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手法不斷翻新。實務上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常透過傳銷商或第三人先行到我國發展多層次傳銷組織,待至一定規模,再至我國設立分公司並進行報備。
另,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亦有藉由網路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會員多屬匿名,彼此不認識且存有跨國交錯推薦關係,鑑於上述情形已屬實際上在國內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而有管理必要,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爰規定將引進或實施外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
觀本案甲君以多層級之組織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以獲取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核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即該美國旅遊網站係採行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商品之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甲君為該網站之台灣傳銷商,並向其親友推介招募參加該網站,是甲君為引進該外國事業傳銷組織之傳銷商,核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應視甲為多層次傳銷事業。
按上開條款規範意旨,外國傳銷事業或其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傳銷制度於本國實施者,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為有效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主管機關公平會須充分掌握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基本資料、傳銷制度、傳銷商參加條件、參加契約內容、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行銷方式是否合於其他法規,以及有否取得公平會許可之證明等資訊,爰規範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報備之事項。
本案甲君依法被視為傳銷事業,惟與台灣傳銷商簽訂契約、辦理解除契約退貨、獎金計算與發放之法律主體係外國傳銷事業,然實施上述事項之主體係為甲君,核上開傳銷活動之實施或涉有主體未明之情,因此甲君應先行取得該外國事業授權書面相關文件再向公平會辦理報備,或由該外國傳銷事業辦理報備相關事項。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此條款係為落實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傳銷商之告知義務,並使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爰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且此書面要式契約之法定方式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本案甲君向國內親友推薦招募參加該網站,並未簽訂任何相關書面契約,誠屬違反上述條款。
綜上論結,甲君從事多層次傳銷,未於開始實施前向公平會報備;未與傳銷商締結載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書面參加契約,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開始實施傳銷行為之報備)及同法第13條(參加契約之締結及交付)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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