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 法規學術 作者 / 林宜男、周於蓁 期數 / 第271期
傳保會觀點:猶豫期間後終止契約及其退貨規定
傳保會上一期已介紹過有關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傳銷商契約的法律諮詢個案類別,本期則介紹猶豫期間(傳銷商與傳銷事業訂約日起算30日內)後,傳銷商向傳銷事業要求終止契約及退貨的詳細規定。
傳銷商終止契約及退貨的相關爭議事實及律師建議:
何謂終止契約?效力為何?依照「民法」第263條,係指當事人(傳銷商)行使終止契約時,應向他方當事人(傳銷事業)以意思表示為之,且該終止權之行使,不會妨礙日後損害賠償的請求。以下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規定,介紹傳銷商猶豫期間後終止契約及退貨規定。
(一)爭議事實:
申請人陳先生為○○事業的傳銷商,其經營多層次傳銷已有一段時間;民國102年向上線反映退出,隨後於民國104年向○○事業請求退出(即終止契約)且退貨。○○事業回應申請人無法退出,不過與○○事業簽訂的參加契約中明訂可以退出,但退貨僅能退3成價款。因此,陳先生想了解其是否可申請退出退貨。
(二)律師建議:
傳銷商可依照當初簽訂的入會申請書,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傳銷商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6個月者,不得退貨。此時,傳銷事業得扣除商品價值減損的金額、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的獎金或報酬、及傳銷事業取回商品的運費後,傳銷事業應在契約終止生效後30日內,以傳銷商原購價格90%買回傳銷商所持有的商品。
因此,建議傳銷商向傳銷事業表示退出退貨,係遵循加入○○事業之入會申請書的退貨標準,並使用存證信函以雙掛號寄至該傳銷事業說明。「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傳銷商於前條文猶豫期間內如未行使契約解除或終止契約,但日後有意退出時,傳銷事業往往加諸種種限制,使其無法退出;爰規定於前條文猶豫期間經過後,傳銷商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並自可提領之日起算未逾6個月的持有商品,要求退貨(對服務則無此6個月的時間限制)。故傳銷商訂約後超過30日想退出退貨,仍可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
至於傳銷商退出退貨後,可另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項的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90%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此條項立法理由係在防止傳銷事業向傳銷商要求大量囤貨,進而達到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目的;但此項買回價格亦不宜過高,以免傳銷商藉由大量進貨,反而造成傳銷事業的損失,故以傳銷商原購價格90%買回,平衡雙方權益。
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終止契約,就退貨所生權利義務,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的規定;若該法未規定者,得適用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所發生的其他權利義務。例如,傳銷商已給付傳銷事業的款項(例如講習費等),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猶豫期間過後仍未使用或消費時,傳銷商仍得依「民法」相關終止契約的規定,請求傳銷事業返還。
傳銷商於猶豫期間後終止契約及退貨申請,需注意以下事項:
(一)「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傳銷事業以傳銷商原購商品價格的90%買回該商品。但如果是在猶豫期間內,則傳銷事業須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傳銷事業的款項。
(二)傳銷事業買回商品得扣除項目,其中之一項為「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因該項交易」非指傳銷商與傳銷事業的所有交易,若傳銷商以前的進貨不在本次退貨範圍內,則傳銷事業僅能扣除因該筆交易所發放的獎金或報酬。另本條文所指「傳銷商」,係指終止契約的當事人,不及於其他傳銷商;傳銷事業不得扣除給付當事人以外上線傳銷商的獎金或報酬,否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三)傳銷事業買回商品得扣除項目,另一項為「其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扣除減損之金額」。「價值毀損」應視買回標的物本身是否確實發生「功能上耗損」或「交易價值之貶損」,方屬合法;若一般交易上認為已無交易上的價值或喪失其應有的功能者,即屬可扣除的範圍。另已拆封而數量未短少或已食用一部分時,則檢視該商品交易的特性,是否尚存有交易上的價值,以此斷定有無該款扣除規定的適用。
(四)除上開兩個法定扣除項目及傳銷事業取回商品的運費外,傳銷事業不得以任何名目扣除其他費用,包括刷卡手續費等,否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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