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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學術》精彩內容

服務型商品特性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與價值減損爭議


分類 / 法規學術
作者 / 吳婕華、郭恆志
期數 / 第290期

    服務型商品特性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與價值減損爭議


據公平交易委員會統計,2015年多層次傳銷事業營業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01.38億元,較前一年調查之營業總額752.45億元增加48.93億元,成長6.5%。分析1992年至2015年多層次傳銷業營業總額變化情形,整體為攀升趨勢,2010年、2013年分別突破600億、700億元,2015年更逾800億元

,其市場蓬勃,值得重視。

 

筆者於上篇針對服務型商品所易涉及之「是否構成變質多層次傳銷?」問題而為說明,此篇將接續探討服務型商品易遇到的「價值減損如何計算?」爭議,讓此系列問題能得到更多關注,期盼更多學者、業者、專家及權責機關加入討論,共同以促成臺灣經濟及服務產業之發展為出發點,一起商議出完善之解決方針與配套方案,讓法規與實務的模糊空間能臻於明確,以維護公共利益、順應國際趨勢、促進產業升級。

 

服務型商品之現況及特性

  1. 服務型商品之現況

承上篇所述,有形、無形商品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均能透過多層次傳銷的方式來推廣。而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關於直銷事業銷售商品或服務種類,營養保健食品仍居所有商品類別之冠,次為美容保養品,清潔用品則名列第三,而銷售服務類商品之事業家數目前為13家,營業額達5億元,占營業總額比率0.69%[2],因此服務形商品雖仍非直銷產業之主流,但隨著新興科技與消費型態的改變,配合網路行銷及共享經濟之風潮,假以時日,可能會有越來越多的直銷事業以銷售多元化服務為主,為直銷產業帶來一波新契機。

 

  1. 服務型商品之特性

服務型商品還具有上篇所述以外之特徵:第一是服務無法儲存,即有形製造業可以用庫存來調節供需,而無形服務基本上無法預先生產或供應給未來之顧客,通常只能在需求發生的同時加以利用;第二是成本難以估算,即通常服務中生產與消費同時發生,提供者與顧客多必須處在同一地點,顧客亦在服務過程中會起一定作用跟變化,即服務需求是時間相關、地點相關,這決定了服務業在設施能力、人員能力規劃上的獨特性及潛在的不穩定性,亦造成無形服務業通常難以利用有形製造業中的規模生產效益去系統性地預估、降低成本[3]。上開特徵,進而影響「價值減損如何計算」之爭端。

 

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之現況、規定及實務見解

  1. 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之現況、規定

觀諸直銷產業現狀,2015年底傳銷商總數為253.6萬人次,其間退出之傳銷商約有52.03萬人次[4],可知涉及退出退貨爭議之人數眾多,其所涵蓋之影響範圍自然相當可觀。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四章訂有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之規定,其中第20條及第21條大致規定,直銷商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而直銷事業應接受直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直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直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直銷事業之款項;另外直銷商於前述30日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並要求退貨,直銷事業應接受直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直銷商原購價格90%買回直銷商所持有之商品。針對前兩者,為了平衡直銷事業之權益,法規亦規定「直銷事業返還直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因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直銷事業買回直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其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扣除減損之金額……」,此於有形及無形商品均同。

 

  1. 退出退貨之實務見解

承上,直銷事業返還直銷商款項或買回商品時,可以扣除「商品毀損滅失、減損之金額、價值」,然具體如何扣除與其標準,並無明確法規政策可參,雖有傳銷公司會於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公司事業指南與相關文件中羅列該公司之標準,以揭露資訊之方式減少日後爭議,然而公平會相關人員依據個案審查的標準似乎也有異,未見統一[5]

 

以下列出權責機關於部分個案中曾表示過之判斷標準如下:

「商品毀損滅失、減損之金額、價值」之主要判斷標準

1.

依本會公研釋第○三○號解釋,計算商品減損價額時,應斟酌該商品

在交易上特性與功能性。在有形商品,其交易價值或商品功能狀態若有減損,例如拆封或超過有效期限,應屬可扣除之範圍。至於勞務等無形商品在性質及交易習慣尚難以轉售,且無保存問題,實務上多以參加人已使用服務之價值,及傳銷事業因提供服務而發生之成本,作為價值減損[6]

2.

一定期間之無形商品服務,爰被處分人倘於會員終止契約退貨時按月扣除一年期商品價格之十二分之一,或尚非無理由[7]

3.

一定權利期間,參加人得反覆使用或持續接受服務之無形商品,傳銷公司固得依參加人主張退貨時所餘之權利期間,以原購價格9成及所餘權利期間之比例買回參加人接受服務之權利,然此外並不生價值減損之問題;至傳銷事業為提供該等服務而支出之費用,係屬公司內部成本考量,並非價值減損之概念[8]

4.

按以服務成本做為價值減損,應限於與被處分人提供服務直接相關之成本,始屬合法…….一般企業經營例常成本,而無論其經營型態或銷售商品類別,並非專為提供會員服務而發生,自不得逕認為前開規定所稱「價值減損」。其次,前開成本將被處分人所轄旅行社之營業費用計算在內,亦逾越所謂「價值減損」之範圍[9];或

5.

被處分人所提之前開營業成本係以旅遊會員卡服務直接相關成本作為計算基準,再按期分攤計算減損價額。至於究應將被處分人因提供服務所產生之營業成本,按期分攤作為價值減損之計算基準,或以參加人因已實際使用服務之價值,作為減損價額扣款之範圍,應由被處分人與其參加人在合理範圍內自行約定,而非由本會介入,是就被處分人以單位服務成本為依據將每月減損價額調整為二百五十元,倘有爭執,應屬被處分人與其參加人間之民事爭議[10]

 

分析與結論

承上,實務於判斷無形商品之「商品毀損滅失、減損之金額、價值」時,尚無統一明確標準,會依個案情況而為浮動、調整。

 

舉例而言,目前的實務標準有的認為:「無形商品在性質及交易習慣尚難以轉售,且無保存問題,實務上多以參加人『已使用服務之價值』及『傳銷事業因提供服務而發生之成本』做為價值減損」。關於「已使用」,實務上或有「按月費比例扣除一年期商品價格」方法,也有「買回所餘權利期間之比例」之作法;而關於「成本」,實務上有的認為「公司內部成本考量,並非價值減損之概念」,亦有認為「以服務成本做為價值減損,應限於與提供服務直接相關之成本,且不得將提供服務之關係企業之成本列為價值減損」者。

 

然同前所述,服務型商品其一特性乃無法儲存,而是時間軸縱切面中供需平衡之概念,且會員所得享受服務之價值,並非僅存在於實際享受服務之時,無論會員使用與否,事業必須隨時付出開銷、成本以維持得提供服務之狀態,故何謂「已使用服務之價值」之「已使用」,是否僅能以按期分攤計算減損價額去計算,仍有討論空間。

 

且服務型商品另一特徵係成本難以估算,因服務屬人對人之營業模式,具有不穩定性,單純以「公司內部成本」及「與提供服務直接相關之成本」做為區分,並且將「提供服務之關係企業之成本」排除於外是否過苛?是否符合服務業發展之現況、或是否適合促進我國服務業業者之平衡發展?其區分標準為何?成本計算項目及計算基準又為何?是否應由直銷事業負責說明舉證?或國家政策應有一套參考依據?又為何於有形商品之成本計算中似又不需限於與產品直接相關之成本?其差別待遇之理由為何?均值得深思。

 

尤其有形、無形商品之直銷事業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四章關於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之規定時,依同法第32條規定,可能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或按次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6個月以下。可謂定有相當重罰,故在尚缺「商品毀損滅失、減損之金額、價值」之明確計算基準下,消費者、直銷商、直銷事業將難以依循並處於高度之潛在爭議風險中。因此,此議題仍有深入探討、解決之價值,以減少業界相關消費紛爭,安定市場秩序,並促進直銷產業穩定成長。

 



公平交易委員會,2015年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發展狀況調查報告,2016年。

[2] 同註1。

[3] 參wiki.mbalib.com/zh-tw/服务营运管理(最後瀏覽日:2016年12月19日)。

[4] 同註1。

[5] 此處值得省思的問題點是,公平會多層次傳銷報備乃採取報備制,是否適宜實質介入該等減損標準給予意見?其介入之程度為何?其介入後報備通過之標準是否就能夠取代或減少傳銷事業與參加人日後於民事法院中爭執與主張之空間?其二,如認為公平會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過程中得對於公司針對服務型商品之減損表達實體之審查意見,那麼具體一致之標準為何?

[6]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2177號處分書。

[7]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89226號處分書。

[8]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9010號處分書。

[9]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1150號處分書。

[10]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3077號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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