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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服務型商品特性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與價值減損爭議 上篇:變質多層次傳銷


分類 / 法規學術
作者 / 吳婕華、郭恆志
期數 / 第289期

    論服務型商品特性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與價值減損爭議 上篇:變質多層次傳銷


據公平交易委員會統計,2015年(下同)直銷產業共同創造之營業總額已突破新台幣(下同)800億元

,足見直銷產業對於台灣整體經濟環境與消費市場影響力之大,且甚仍持續攀升中。而其中以服務為內容之服務型直銷商品,也在默默醞釀一股潛在能量,以各種傳統或者新型態的商業模式展現。在期盼無形商品所帶來的無限可能與龐大商機、並可能為促進台灣經濟且加強服務產業之發展帶來助力同時,也須留心此種新興產品可能衍生之法律爭議。

 

簡言之,服務型商品相對於有形商品,具有各種特殊性,而該特殊性將會涉及「是否構成變質多層次傳銷?」及「價值減損如何計算?」之爭議,筆者將分上下兩篇探討此二問題,期盼能夠拋磚引玉,讓各界用更多元開放的觀點,觀察探討服務型商品與傳直銷通路結合的趨勢,並且能夠理性地讓探討聚焦,積極促進合理的法律形成與合乎趨勢的監管模式。

 

服務型商品之定義及其特性

  1. 何謂服務型商品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這裡所提到之「商品」,是指「有形商品」;至於「服務」指的即是「無形商品、服務型商品」,例如健身房服務、醫療諮詢服務、健康檢查服務、電話門號、網際網路撥接服務等。也就是說,有形、無形商品均能透過多層次傳銷的方式來推廣[2]

 

  1. 服務型商品之特性

服務型商品通常具有幾大特性,第一是無實體,因為它是以服務做為商品內容,並不是有形的,基本上要面對的並非如實體商品存貨的問題,有的是在一個時間軸的縱切面中符合供需平衡的問題;第二是服務的價值感可能因人而異,也就是服務提供之價值相較於實體商品,可能比較難以金錢評估,同樣的服務會因消費者個人的感受不同而顯現不同價值;第三是具有延續性,意思是服務的給付並非一次性,而有可能會在一定期間內持續,而且可能有延遲消費的特徵[3]

以上三種特性,讓無形商品相對於有形商品,能有特殊的發展潛能與競爭性,但也有可能會衍生一些爭議,其中一個爭議就是:推廣服務型商品的傳直銷業者,應該要用什麼樣的標準去判斷其會不會有構成「商品虛化或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虞。另外,無形商品也會有成本難以估算、服務無法儲存等特徵,進而產生「價值減損如何計算」之爭端,此將於下篇文章闡述。

 

變質多層次傳銷之運作方式及其定義

  1. 何謂變質多層次傳銷

變質多層次傳銷,指的是掛著直銷的招牌,卻實為從事非法詐騙吸金的行為,這也被泛稱為「老鼠會」。當然並非所有直銷事業均為變質多層次傳銷,但迭有居心不良之事業以直銷為名,並以輕鬆致富、時間自由為號召,誘使民眾加入、繳費,並且慫恿加入的民眾繼續介紹他人,此時事業再從民眾招攬之下線所繳納的費用提撥來發放佣金、獎金。這樣持續運作下去,越早加入的直銷商越有機會獲利;反之,發展到晚期,較晚加入的下線直銷商在人脈用盡後,已難再拉攏新人,也因此無法分得佣金、獎金,導致其繳納鉅額費用後卻血本無歸,衍生重大社會問題。

 

  1. 判斷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

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可參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即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者依同法第29條及第31條,將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並得命令其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

另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開規定所稱「主要」,係以傳銷商之收入來源是否有50%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為判定標準之一,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復依同法第6條第1項,所謂「合理市價」,須考量國內外同業、異業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服務之售價、品質、獲利率、特別技術、服務水準等實際狀況個案合理認定之。但縱然法規對於上開「主要」、「合理市價」等要件設有規定,惟均須綜合考量個案實際狀況具體認定之,實仍相當抽象。是以,本文所列相關法院審判實務及權責機關於個案中判斷多層次傳銷事業是否涉及變質多層次傳銷時,曾採行之審酌要素及判斷標準如下:

 

 

變質多層次傳銷之主要判斷標準

1.

傳銷商收入來源中,「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顯高於「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4]

2.

傳銷商加入傳銷事業之主要目的是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及紅利,並未為任何推銷商品服務之行為[5],或無庸實際推銷商品服務[6]

3.

傳銷商為高額獎金而有重複加入傳銷事業之現象[7]

4.

傳銷事業並未銷售商品服務[8],或商品服務使用率[9]、完整度[10]較低;

5.

傳銷事業資產不足以支付高額獎金,係循後金付前金之模式發放獎金[11],或傳銷事業經營狀況不善而結束運作[12];或

6.

不若市面上類似商品服務之價格與品質[13],或顯然背離市面上同類產品正常銷售之合理利潤[14]

 

分析與結論

承上述,可知實務在判斷是否構成變質多層次傳銷時之標準並非單一,而趨複雜,需依個案情況綜合判斷,具有探討的空間。

 

舉例而言,目前的實務標準中有見其強調「合理市價」與「商品或服務的使用率」者。首先,現行法規與實務見解之建立多是源自於對於有形與實體商品之案例,如果應用在服務型之無形商品中,則轉為服務型商品如何界定其合理市價之問題,除了使用者個人對服務經驗感知價值的差異之外,由於市場日新月異,如果服務型商品屬於較為新型的種類,而於市場中沒有可相比較的其他同業標準的話,其合理市價又該如何界定?是否應該以業者的合理成本加計合理利潤判斷?標準為何?皆有待商討。

另外,從業者的角度而言,如果欲以多層次傳銷之通路推廣服務型商品,則除了秉持著要使傳銷商的主要收入來源來自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該等服務之外,在服務給付可能非一次且具有延遲消費特徵之情況下,也應該思考顧客能夠合理使用該等服務,且建議業者能夠追蹤紀錄服務的使用率,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風險與爭議。

 

2015年採行網路行銷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計有158家,占整體事業家數近半,較2014年更為提升[15],代表直銷產業透過網路之流通與串連,發展更為快速、廣泛。在網路行銷的推波助瀾下,無形商品也有越來越大的發展空間,所以在這個趨勢迅速發展的同時,也需要政府法令或政策同步跟進。

 

尤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訂立時,考量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受害人數多、影響層面及金額廣,爰提高對於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因此,在涉及重大刑責之情況下,判斷各類服務型商品符合變質多層次傳銷時,是否仍應與有形商品同等適用法規與解釋標準,或應該要有更明確的規範與標準以符合法的安定性,確實值得一起討論,才能夠在保護消費者、直銷商、直銷事業上都能面面俱到,也才能與全球新型態服務商品接軌,並同時維護直銷市場之秩序及榮景。

 



公平交易委員會,2015年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發展狀況調查報告,2016年。

[2] 惟某些無形、服務型商品可能涉及須符合特定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此觀諸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1項5款之規定:「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自明。是以,多層次傳銷事業在設計商業模式與尋求其他領域事業合作之初,即應特別注意該合作事業之業務之行銷方式是否須符合特定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3] 吳筱涵、廖乙慧,社群網路科技結合新型態服務商品崛起對於臺灣多層次傳銷產業影響之研究,2016年。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3號民事判決。

[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6]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7]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6160號處分書。

[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9]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1091號處分書。

[10]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1079號處分書。

[1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12]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4071號處分書。

[13]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1091號處分書。

[14]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15] 同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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