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 法規學術 作者 / 林天財、羅舜鴻 期數 / 第327期
傳銷事業一定要加入傳銷公會嗎?
傳銷公會強烈呼籲,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修法時應納入「業者應加入多層次傳銷公會」的規定,也就是所謂的「業必歸會」,然而,多層次傳銷事業如果有「跨業經營」的情形,也就是經營不同的行業別,且已經加入其所經營行業中的一個同業公會,此時能否要求業者「必須加入多層次傳銷公會」,即有討論之必要。
1980年代多層次傳銷模式初入台灣,由於當時多層次傳銷尚屬新興商業模式,台灣還未有相關法規對此規範,迨及1992年公平交易法將此商業模式納入管理,並授權公平交易委員會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管理此商業模式。儘管如此,多層次傳銷仍然僅為一種商業行為,直至2013年10月18日,經濟部始將多層次傳銷商業納入其所訂立之「商業團體分類標準」,多層次傳銷商業方正式成為台灣的特定商業類別。
為了凝聚多層次傳銷事業,並作為多層次傳銷事業與政府間之溝通橋樑,中華民國多層次傳銷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傳銷公會)則於隔年4月16日正式成立。然於傳銷公會成立後,現行加入傳銷公會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僅約為目前已向公平會合法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總數之1/3
;因此,傳銷公會便有修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呼聲,希望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能納入「業必歸會」之規定,使多層次傳銷事業均能加入該公會,以落實「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之立會宗旨。
「業必歸會」的法令依據及違反效果
依據商業團體法第1條規定,商業團體係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而商業團體任務,依同法第5條規定,為推廣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協助推行政令、辦理職業訓練、舉辦公益活動等,概括有經濟性、政治性、社會性、教育性等四方面之功能,可知商業團體之公益色彩濃厚。而商業團體功能是否有效發揮,則須透過「業必歸會」、強制入會之規範加以落實。
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此即為「業必歸會」之依據,如經合法登記之商業組織,未遵守「業必歸會」之規定,則依同法第63條規定:「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同法第67條規定:「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四、撤免其理事、監事。五、整理。六、解散。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業必歸會」的義務與「欲歸何會」的權利
依大法官釋字第644號解釋意旨,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由於結社自由的核心內容在於社團的自由組成,因此人民的自由加入和不加入,亦屬結社自由的重要內涵。
雖然職業團體相關立法(如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皆有強制設立、強制加入等規定,帶有威權體制箝制結社自由之濃厚色彩,然而依照憲法第23條規定,國家基於公益等因素之考量,對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因此,商業團體法第12條縱然對人民結社自由權利有所限制,然而建立「業必歸會」之制度,目的在於運用公會團體力量,發揮組織功能,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及服務社會,實為攸關公共利益與民眾福祉,因此,並無違憲之虞。
然而,商業團體法舊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將造成兼營行業別越多者,則需加入越多同業公會,並相應需繳納越多公會費用之情形,且縱然經合法登記之商業組織,其主業及副業之營業額比例有懸殊差距,只要其跨業經營,則其就必須同時加入不同業別之商業組織,於此情形,則有過度限制人民結社自由之疑慮。
為此,2015年2月4日商業團體法第12條乃修訂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放寬「業必歸會」之要求,使兼營不同行業別之合法登記之商業組織,得自由選擇其所屬之商業團體,以避免過度限制人民之結社自由,並同時保障加入商業團體之重要公益。
傳銷公會之主張,主管機關未必同意
由於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實務上,往往橫跨不同商業類別,因此,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自由選擇加入任一商業同業公會,即符合「業必歸會」之要求,亦即,商業團體法雖課予多層次傳銷事業「業必歸會」之義務,但也同時賦予多層次傳銷事業「欲歸何會」的權利。
傳銷公會主張「傳銷事業皆須加入傳銷公會」,等同剝奪商業團體法賦予傳銷事業「欲歸何會」之歸會選擇權,顯然此項主張與現行商業團體法之規定相違背,若欲改變此一制度,除非得到商業團體法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同意,否則恐難實行。
依公平交易委員會統計資料,目前經合法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總數為374家,而依之官方網站資料顯示,其目前會員數為137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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