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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外國直銷事業,會不會求償無門?


分類 / 法規學術
作者 / 吳婕華
期數 / 第307期

    加入外國直銷事業,會不會求償無門?


 

 

直銷商品若有瑕疵或直銷商欲退出直銷組織,消費者或直銷商應如何處理?是否會因直銷事業之國籍或有無完成報備而有異?已在台灣完成公平會報備的公司,跟未完成報備的公司,遇到損害求償問題時,又會有哪些差異呢?

自1945年起,多層次傳銷此一全新之銷售模式在全世界颳起旋風,台灣亦在1970年代起即有多層次傳銷出現。時至今日,國內報備通過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已近400家,且不純然係本土事業,其中亦不乏外國事業來台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者。

 

直銷商或消費者於直銷商品有瑕疵時,應如何尋求救濟?直銷商欲退出傳銷組織時,應如何處理?是否會因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國籍」或「有無完成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報備」而有異,實為實際使用直銷商品之直銷商或消費者最切身也應該仔細了解的問題。

 

案例

案例一國多層次傳銷公司未於台灣落地

A近來於各大社群媒體上密集看到網友使用美國B直銷公司神奇增髮水後髮線前推的驚人效果,深受落髮所苦的A在網友推薦下加入了B公司,並購買一整箱神奇增髮水。使用1個月後掉髮程度不減反增,一怒之下憤而打算退出該公司。

 

案例二外國多層次傳銷公司之子公司分公司已台灣完成報備

承前案例,若A加入的是B公司在台灣設立之子公司C,且C公司係已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報備,是否會有所不同?

 

問題之提出

直銷商品若有瑕疵或直銷商欲退出直銷組織,消費者或直銷商應如何處理?是否會因直銷事業之國籍或有無完成報備而有異?

 

加入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是否等同求償無門

此一看似單純之問題,其實潛藏數個可能的變數,包括:多層次傳銷事業國籍、多層次傳銷事業主體、有無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事先完成報備等。

 

首先,國內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多數故為本國事業,惟仍有眾多國外發展已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前來台灣插旗拓展版圖,實務上的作法是先在台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由子公司或分公司實施傳銷制度拓展傳銷事業,而非直接施行海外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如國外傳銷事業未進入台灣市場營運,而只是由直銷商個人先「來市場試水溫」或者「以直銷商個人或團隊之名義發展組織」,則該直銷商個人在特定情況下亦有被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可能,而必須負擔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上的相關責任

 

再者,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多傳法」)第6條第1項[2],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報備。如未完成報備即率然實施,多層次傳銷事業將面臨相應之罰則。參照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報備之目的在於使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有效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換言之,透過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一線承辦人員審查報備資料,將法定應報備之資料依法蒐集完整。藉由報備資料之建檔,同時亦讓公平交易委員會掌握報備中及報備完成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資訊,再透過不定期業務檢查,確認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實施與報備相符。正因為有此綿密的層層把關,讓公平交易委員會能在有限度之範圍內掌握已完成報備多層次傳銷事業的營運狀態,同時間亦保障了國內廣大的直銷商及消費者。

 

因此,加入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等同求償無門一事,實應就個案具體認定,而最重要者即係是否已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報備。該會所發布之多層次傳銷警訊[3],宣導的其實也是同樣概念:「公平會呼籲民眾勿貿然加入未向公平會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免求償無門或權益受損……由於前揭引進○○○公司之傳銷制度,尚未於我國完成多層次傳銷報備程序,因其會員加入及金錢交付可能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運作,甚至亦未簽訂參加契約,外國公司若不履行提供商品或發放獎金,將可能導致民眾求償無門或權益受損,且無處申訴之情形……」

 

對國內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救濟途徑

已報備之國內外多層次傳銷事業

多層次傳銷事業提供予直銷商之商品如有瑕疵,最直觀之救濟途徑即係向公司請求退貨,亦有尋求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者,多傳法闢有專章特別規定直銷商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時,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須特別注意者,僅有「直銷商」「解除傳銷契約或終止傳銷契約」時,才適用該專章(多傳法第20條至第24條)的規定。換言之,若係「非直銷商之消費者」「退貨」,即與該專章無關,而應回歸雙方間契約約定。國內實務運作上,則係多層次傳銷事業會擬定自己的退貨規則,雖不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的規範,消費者仍受到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法規的保障。

 

未報備之國內多層次傳銷事業

至於未報備的國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法理上仍受到多傳法的規範。雖然一方面其須面臨未報備即實施多層次傳銷之罰則,但另一方面,法規解釋上有可能會被認為,此未報備之事業既然係透過直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符合多傳法第3條、第4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定義,其面對「直銷商」「解除傳銷契約或終止傳銷契約」或「非直銷商之消費者」「退貨」時之處理,自應比照前述處理方式。惟應特別注意,既然事業制度未經報備、未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查,可能該制度自始未符合多傳法之規定,此時除多傳法相關規定外,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亦有適用空間,以保障直銷商或消費者之權益。

 

未報備之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個人

(一)若係未於我國落地之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直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等等情況,誠如前揭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發布之警訊所述,因其未於我國完成多層次傳銷報備程序,且可能甚至根本未簽訂契約等,如何向該多層次傳銷事業辦理「解除傳銷契約或終止傳銷契約」或「退貨」都會是一個問題。

 

但這是否意味直銷商或消費者只能摸摸鼻子自認倒楣,也不盡然。主因仍是理論上可以向該外國傳銷事業求償,只是實際上,要向此類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由於其在國內完全沒有據點)進行民事上之請求,實踐上有其難度,蓋關於國際民事案件之裁判管轄權,現行國際法上尚未有明確規則,如欲進行民事求償可能需耗費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惟若係可歸類為詐欺等刑事犯罪,如犯罪之行為地或者結果地被認定為在我國境內,即屬於境內犯罪[4],司法機關即可發動偵查等後續動作,待刑事訴訟確定後提起附帶民事求償,對於直銷商或消費者而言,亦不失為一個可行的救濟途徑。

 

(二)承前所述,於特定情況下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直銷商或第三人亦有被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可能。若考量對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求償之實際困難,向該類在我國之直銷商或第三人等「個人」求償,亦係一可能選項。

 

案例解析暨結語

於案例一之情形,A加入的是未於台灣設立子公司/分公司、未經報備之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B公司,另一方面A加入時有無簽訂契約、有無付款紀錄等都會是A要退出時的變數。直接向B公司表明退出意願固然可行,惟若對方置之不理或因故拖延又應如何救濟?於A向B公司表達退出意願後,A得請求B公司依雙方間之契約(如有)、公司規章、美國法令完成後續流程。若本案事涉詐欺等刑事犯罪,由於詐欺之結果地發生在我國,A得向檢調單位報案請求後續協助。

 

於案例二之情形,A加入的是B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子公司C,且C公司係已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A於加入30日後欲退出,依照多傳法第21條得向C公司要求以原購價格90%買回持有之神奇增髮水,若C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通過之事業手冊有更優於前揭多傳法之規定,則依該事業手冊辦理。

 

綜上所述,並非所謂加入外國直銷事業就一定求助無門,畢竟個案狀態皆不相同。但論保障嚴密程度,自然還是已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通過之子公司/分公司會較完全未於我國落地之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來得有保障,向國內公司進行任何主張亦會較向外國公司主張來得便捷,這些都是值得直銷商或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或加入直銷組織之前應事先思考清楚的。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I)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II)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直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2]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略)」。

[3] 多層次傳銷警訊-公平會呼籲民眾勿貿然加入未向公平會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免求償無門或權益受損,https://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27&docid=14678,最後造訪日期:2018/04/11。

[4] 中華民國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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