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 法規學術 作者 / 吳筱涵 期數 / 第300期
直銷公司修改契約是否需要告知直銷商? 多層次傳銷之管制──直銷公司契約修改內容的問題
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並未就直銷公司變更參加契約條款加以規範,關於直銷公司政策、參加契約內容之變更,目前台灣直銷公司多數是利用網站公告、電子郵件或紙本刊物寄出等方式直接「通知」直銷商,而未另行徵求直銷商同意。惟為避免民事爭議,直銷公司仍宜就參加契約條款之變更,採取可送達直銷商的方式為之。
案例
A公司是提供保健營養食品的直銷公司,鑑於同業競爭激烈,加上公司業績下滑,使得獎金的發放有些捉襟見肘,故而,A公司決定修改最新一季的獎金計算標準,暫時減少獎金的發放,等到度過這波低迷期,就可恢復原本的獎金計算標準,於是A公司將修改獎金計算標準的公告印製出來放在公司櫃台,向直銷商告知變更獎金計算的標準,並未另行放入事業手冊,也未一一寄送通知直銷商。
未料,初加入A公司的直銷商B,因為豐富的人脈而使得最近業績頗有斬獲,組織的發展也愈來愈好,預計能夠在新一季獲得很好的獎金收入,孰料月底刷存褶時,卻發現獎金短少10%,直銷商B非常氣憤,於是至A公司的櫃台詢問獎金計算有無錯誤,這才發現獎金計算標準已經遭到修改,且已經在兩個月前在櫃臺公告了,直銷商B卻未接獲任何通知。
A公司未經直銷商同意、擅自修改獎金計算標準是否適法?A公司修改獎金計算標準後公告在公司櫃台,而未一一通知直銷商,則獎金計算標準的修改是否對直銷商生效?直銷商B此時得否向A公司主張自己的權益呢?
問題之提出
上述案例提到直銷公司在未經直銷商同意下,逕自修改獎金計算標準。而獎金計算標準實屬直銷公司與直銷商間的參加契約內容,因此其反應出的問題其實是:直銷公司是否可以任意修改與直銷商間的參加契約內容?而下一層次的問題則為:直銷公司變動參加契約內容後,是否應一一通知直銷商?又當直銷商對契約內容變更有不同意見時,應該如何處理?
問題分析
討論以上問題之前,須先討論參加契約的內容為何?根據公平會意見,多層次傳銷法令對於參加契約內容的規範,最主要的是要求直銷公司應將某些特定的權利義務條款,明確記載在參加契約當中;除此之外,參加契約的內容亦包含:營業規章、獎金制度、聘階晉升門檻、關於直銷商福利或責任的規定等等。
然而,這些條款的擬訂通常是由直銷公司一方來做成,直銷商通常只能選擇簽約或不簽約,難以要求直銷公司在個案的情況下修正契約內容,以至於當直銷商與直銷公司之間,對於契約條款的解釋產生不同認知時,直銷商通常會以「公司沒有告訴我」或「我沒看到有這個規定」等為由,質疑契約條款的效力。此時,有些直銷商更會直覺認為契約條款的規定「不公平」,並以此要求公平會出面協助處理。
以立法意旨來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明文揭示,「保護直銷商權益」是公平會訂定專法以規範直銷行為的主要目的,因此在解釋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或是相關參加契約條款時,多以有利於直銷商的方向進行。
首先,若有疑義的契約條款規定是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是違反公序良俗的話,則該契約條款將會被認為是無效的:例如直銷公司利用契約條款要求直銷商,只能依照公司規定的價格販售商品,而不得以低價轉售,此一條款因為已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轉售價格的規定,任何人都可以主張它是無效的,在這種情況下的契約條款解釋是較無疑慮的。
另外一種情況,就是直銷商有疑義的契約條款並沒有前述當然無效的情形發生,只是存在於直銷公司與個別直銷商的認知或是價值判斷不同所致。面對這種情形,除非直銷商能夠說服直銷公司進行契約條款的修改,否則為避免加入日後違約受罰,直銷商應考慮一開始就選擇不要加入,另外找尋自己覺得合適、可信賴的公司,以減少無謂的契約爭議。
然而,遍查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並未就直銷公司變更參加契約條款加以規範,因此似僅得借鏡其他相關法規,以求合理解釋。
(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2)公平交易法第25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發卡機構行銷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禁止以「快速核卡」、「以卡辦卡」、「以名片辦卡」及其他未審慎核卡之行銷行為等為訴求。
二、禁止行銷人員於街頭(含騎樓)行銷。
三、應建立信用卡空白申請書控管機制,及對行銷人員與申請案件進件來源之管理機制。
發卡機構不得於辦卡、核卡、開卡、預借現金及動用循環信用時,給予申請人、持卡人或其他第三人贈品或獎品等優惠。
發卡機構於核發新卡時所提供之權益或優惠,除有不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外,於約定之提供期間內未經持卡人同意不得變更,且於符合前開變更條件時,亦應於60日前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發卡機構提供信用卡紅利點數之事由及使用範圍,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不得記載事項第四點:企業經營者不得約定其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
三、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金融機構之合併契約書,除應記載事項外,尚應包括對受僱人權益處理等重要事項。另為保障金融機構員工權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第19條明定「金融機構依本法合併、改組或轉讓時,其員工得享有之權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是以,金融機構依該法辦理合併時,相關員工權益係以勞動基準法為準據,員工權益仍受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之保障。鑑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係屬私法契約有關權利義務之約定,本會將督導存續之金融機構本於誠信原則確實辦理,不得任意片面變更契約;惟如有相關勞資爭議個案,本會本於協助立場,將協請權責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協調處理。
三、不得約定銀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及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
承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並未規範相關情形,因此僅能透過觀察其他法規之案例予以借鏡。
以信用卡變更之案例為例,銀行與C航空合作發行之「C航空聯名卡」調整機票優惠辦法相關事宜是否影響消費者權益一案,依最後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意見為:對於既有持卡人為實施新購票優惠之通知或標示因屬片面變更契約內容,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因此無效。理由說明如下:
因此,實務上確實有案例認為,如契約一方擅自變更契約內容,而使他方負擔不可預見之義務,則該變更後之契約條款應屬無效。
結論與建議
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並未就直銷公司變更參加契約條款加以規範,以直銷實務觀之,關於直銷公司政策、參加契約內容之變更,目前台灣直銷公司多數是利用網站公告、電子郵件或紙本刊物寄出等方式直接「通知」直銷商,而未另行徵求直銷商同意。
然就法律層面而言,《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既未就直銷公司變更條款之程序、限制加以規範,亦未頒布如同信用卡變更契約條款程序之行政規則,因此,可合理推論實務上亦不會針對變更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條款之程序進行特別審核。惟為避免民事爭議,直銷公司仍宜就參加契約條款之變更,採取可送達直銷商的方式為之。
消保法字第0940003165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2005年3月31日。
[2] 金管銀(一)字第0938011989號,金管會,2004年12月7日。
[3] 金管銀合字第10130002490號,金管會,201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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